? ? ? ?小李為了盡快辦完離婚手續,通過微信向丈夫小趙發送了一份意味著其將“凈身出戶”的離婚協議,但多次強調協議僅是“走形式”,日后再另行協商財產問題,小趙對此表示同意。然而,雙方離婚后,小李卻不愿意就財產問題進行協商,小趙只好訴至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審理后,認定離婚協議中就財產分割達成約定的內容不成立。
法院查明,小趙和小李于2008年登記結婚,2020年8月13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離婚時簽有一份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共有的房屋和車輛都歸小李所有。訴訟期間,小趙向法庭提供了雙方此前的微信聊天記錄,要求對雙方共有的房屋及車輛進行重新分割,理由是當初在民政局簽的離婚協議就是“走形式”,并不具備法律效力。
據聊天記錄顯示,小李將離婚協議發送給小趙后,稱協議僅是供民政局辦理手續使用,詳細的財產分割協議待離婚手續辦完后再重新協商。在此之后,小李還在微信中多次表示,給民政局的離婚協議就是“走形式”,日后再重擬正式的協議。
小趙稱,當時小李急著辦理離婚,他是礙于情面才同意先把婚離了,財產問題日后再解決。小趙認為自己婚內沒有過錯,離婚后孩子也由自己撫養,簽訂這種“凈身出戶”的協議對自己和孩子都不利,明顯不符合常理。
對此,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雙方共有的房屋和車輛歸女方小李所有,小李須給付小趙房屋和車輛價值一半的折價款。小李對此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一中院二審后認為,根據上述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可以認定雙方在民政局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尚未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離婚協議中就財產分割達成約定的內容不成立。
法院同時指出,因雙方在訴訟期間仍然不能就財產分割事宜進行協商處理,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予以處理。法院認為,因涉案房屋及車輛均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雙方就房屋及車輛價值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作出如上判決并無不當,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離婚協議具有約束力應謹慎簽訂
二審法官庭后表示,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根據上述規定,男女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須簽訂離婚協議。在離婚協議中,雙方應當就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日常生活中經常存在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混同的情況,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離婚的關鍵問題。簽訂離婚協議時,在家庭共有財產能夠分割的情況下,先行厘清夫妻共同財產份額,再簽訂離婚協議進行分割;若無法分割,夫妻雙方應當在離婚協議中進行約定,寫明夫妻共同財產暫不分割,雙方一致同意待可分割時,再通過協商或者訴訟的方式另行解決,避免后期因夫妻共同財產表述不清而引起爭議。
本案中,小趙和小李雖簽訂了離婚協議,但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均認為該協議僅是“走形式”,實際上并未就財產處理問題達成一致的意見,故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情況,對雙方的財產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分割。
“雖然小趙和小李的財產問題最終在本案中予以解決,但這種在離婚時不妥善處理財產問題且隨意簽訂離婚協議、期望日后另行協商的做法,并不可取。”法官提醒,男女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備案的離婚協議在形式上經過國家行政機關確認,具有對外公示性的效力,無論是該協議中對于夫妻人身關系解除的約定或是財產分割的確定,以及子女撫養問題的意定,均對離婚協議簽訂雙方產生約束力,協議中所確定的內容非經雙方自愿協商,不得隨意變更。離婚協議處分的財產利益,除非存在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凡屬于夫妻雙方合法財產一般應得到確認,法院對于離婚協議的審查持審慎態度,因此,離婚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應該保持謹慎,盡量避免先“走形式”、再協商的方式,以防日后出現“說不清”而損害自身權利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