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為了督促債務人返還借款,銀行客服通過電話催收時往往會作出減免部分利息的讓步,該讓步能否視為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并作為對銀行判決不利的依據?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審結了一起信用卡糾紛案件,法院認為一方在調解中的讓步不能作為對其判決不利的依據,并依法判令被告江某返還借款本金27823.22元及利息、費用等。
法院查明,江某向某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承諾愿意遵守領用合同的各項規則。某銀行審批后向江某發放了信用卡。此后,江某在使用信用卡的過程中未能按合同約定還款,并多次逾期。截至2020年8月6日,江某尚欠借款本金27823.22元,利息2865.37元、費用(包括分期手續費、年費等)9998.75元,銀行客服多次通過電話對江某進行催收。為了督促江某盡快返還借款,客服表示如果江某能在一個月內返還信用卡本金,可以減免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續費。后因江某仍未能還款,某銀行把江某訴至法院,要求江某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庭審中,江某辯稱其與銀行客服就減免利息達成口頭協議,未附相關條件,雙方已就此已經達成了一致意見,請求駁回某銀行的利息訴請。
法院認為,江某辯稱的銀行客戶在催收過程中對案涉借款本息的適當減免,視為基于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讓步,但是若當事人反悔的,法院要依法作出判決,且一方在調解中的讓步不能作為對其判決不利的依據。故江某的上述辯解不能構成抗辯,不予采信。某銀行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本金27823.22元及利息、費用等,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判決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調解中的讓步不能作為判決依據
法官庭后表示,在司法實踐中,為了盡快妥善解決糾紛,當事人常常會在庭審前自行調解并作出適當讓步。若達成一致調解意見,法院對適當讓步予以司法確認;若未能達成一致調解意見,當事人之間的適當讓步是否視為當事人達成口頭協議?是否會產生訴訟中自認的效力并作為判決依據?對此,實踐中經常容易出現誤解,導致當事人不敢隨意讓步、輕易表態,一定程度上制約著調解率的提升。具體在本案中,銀行客服對減免利息的讓步不宜認定已經達成了口頭協議,并作為判決依據。
首先,適當讓步不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同時,最高法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且調解書經雙方簽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反悔的,法院要依法作出判決,一方在調解中的讓步不能作為自認或者認定為達成口頭協議。
此外,調解協議必須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本案中,銀行客服多次通過電話對江某進行催收,為了督促江某盡快返還借款,客服表示如果江某在一個月內返還信用卡本金的情況下,可以減免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續費。而被告江某認為減免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續費不附任何條件,但未提供證據佐證該說法。因此,江某所稱的與銀行客服就減免利息達成口頭協議,并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并未達成一致,
法官提醒,適當讓步因所附條件未成立而失效。從法理上講,當事人基于訴訟調解與和解的目的,對案涉利息適當讓步,屬于附生效條件的行為,在雙方談判破裂后,該妥協承諾因條件不成就而失效,不得在后續訴訟中認定為達成了口頭協議,并作為判決依據。銀行減免江某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續費所附的條件為一個月內返還信用卡本金,現所附條件并未成立,導致銀行的適當讓步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亦不予成立。
綜上,基于法理上的考量和相關法律規定,法院認定一方在調解中的讓步不能作為對其判決不利的依據,并依法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