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貨物運輸和農的貨物損失中,我國法律對貨損責任采取過錯推定原則,即如果承運人無法舉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這三類免責情況的,便要承擔賠償責任。
損失責任誰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311條明確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從中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貨損責任采取過錯推定原則,即如果承運人無法舉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這三類免責情況的,便要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當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因貨損向承運人主張索賠時,其只需要證明運輸合同成立、貨物交運以及貨損發生的事實,而無須舉證證明承運人的運輸行為具有不當或者其他過錯行為;只要承運人無法證明合同法該條規定的三類免責情形的存在,承運人就應當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貨物損害應賠償多少錢
賠償數額問題一直是托運人和承運人在貨物運輸合同案件中爭議的一個焦點。其實,合同法對貨物運輸過程中的貨損賠償額確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
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這個條款明確了貨物的損失賠償額應當先按照當事人約定,同時法律也是提倡當事人對貨損發生進行預先約定。法律之所以提倡當事人之間對貨損賠償額進行事先約定,主要是因為由于貨損發生后難以確定貨物的受損程度和貨值,而事先約定有利于托運人對貨損取得充分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