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確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一)原因主要有三:
??1、《刑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描述;
??2、社會經濟極速變快發展,97刑法所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已不再符合現在的實際;
??3、出于統一規范全國各地對貪污受賄定罪量刑的標準的必要;
??(二)《解釋》將貪污受賄的定罪金額提高到三萬元,但根據《刑九》數額與情節并重的原則,并不單純以數額入罪,還要結合有沒有“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作考慮,《解釋》同時規定,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即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未達“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規定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二、明確貪污罪、受賄罪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
??為了更準確的適用死刑,《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解釋》同時依法規定,對于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刑九》新增加了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的規定。《解釋》對于終身監禁具體適用予以明確:一是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二是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以此強調終身監禁一旦決定,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
??三、調整挪用公款、行賄等其他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為確保不同職務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內在協調性,《解釋》對挪用公款罪、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相應調整,同時對尚未明確定罪量刑標準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以及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一并作出規定。
??四、界定賄賂犯罪對象“財物”的范圍
??為了更有效地嚴懲腐敗犯罪,《解釋》對刑法規定的財物作出適度擴張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并進一步明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和需要支付貨幣才能獲得的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