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定犯罪中止是否判刑?
判刑。但比照犯罪既遂的量刑從輕、減輕處罰,犯罪危害不大的可以免除處罰。
我國現行刑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中止犯罪的決意。
(二)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中止犯罪的行為。
(三)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而不能發生在犯罪過程之外。
(四)犯罪中止必須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結果。
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即對中止犯的處罰是:
(一)沒有造成損害的中止犯應當免除處罰;
(二)對已經造成損害的中止犯,應當減輕處罰。特別提示犯罪未遂與其的區別: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動地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而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四條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二、犯罪放棄
自動,即自己主動,放棄,即拋棄、丟掉的意思。所謂“自動放棄”,是指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進行下去的犯罪活動。它表現為行為人認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情況下,自行停止犯罪的進行(即“能達目的而不欲”)。如果行為人在自己認為不能將犯罪進行到底的情況下而放棄犯罪,則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即“欲達目的而不能”)。例如,甲深夜攔住一下班女士,正要強奸時,該女一回頭,甲發現是小學老師,扭頭就跑。有學者認為,在這種場合中,行為人并非出于已意而停止犯罪,因為有利于行為人的事實狀況已發生了改變,由于這種改變才導致行為人行為的停止,故認為甲遇熟人而放棄罪行并非出于行為人真誠悔悟,而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以熟人為侵害對象會使自己面臨極大的身敗名裂乃至鋃鐺入獄的危險,故此種停止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未遂;而有學者卻認為屬于犯罪中止,理由是這一情形雖是犯罪人意料之外的,卻根本不足以阻止犯罪人去實施和完成犯罪行為,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顧倫理將犯罪進行到底。也就是通常說的“能達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欲達目的而不能”為犯罪未遂。“是熟人”是不能阻止犯罪繼續進行的,而停止犯罪行為非不能而是不欲,因此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則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得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為故意犯罪過程中的兩種末完成形態其區別的關鍵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為人自己的意志。若犯罪未得逞出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為,實不能為也”的情形,屬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為,實不愿為也”,則屬于犯罪中止。所以本案是犯罪中止。
綜合上面所說的,犯罪中止也是屬于做出了違反了法律的事情,不過在犯罪的過程中有中止的行為那么一般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就會減輕相應的刑法,所以,案件的處理就會結合不同的情況來進行辦理,從而保障他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