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險犯和行為犯的區別是什么?
1.行為犯,是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成為既遂形態。這類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它以行為是否實施完成為標志。但這些行為又不是一著手即告完成,這種行為要有一個實施過程,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視為行為的完成。在著手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如果達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為,就視為犯罪的完成,構成了犯罪的既遂。這類常見的犯罪有:強奸罪、奸淫幼女罪、脫逃罪、誣告陷害罪等。
2.危險犯,是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這類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為標準,而以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的具備為標志。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都是以行為人的破壞行為造成足以使火車、汽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而不以造成實際的損害為標志。
二、危險險的區分
為防止公共危險迅速蔓延,全面地保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對危險犯作了較多規定,除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定了危險犯以外,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都屬于危險犯的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有的屬于具體危險犯,有的屬于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都是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但是,各自的含義以及判斷標準都不相同。
以上就是危險犯和行為犯的相關犯罪事實的認定情況,具體情況下應當由司法機關結合實際來進行處理,特別是對于危險犯和行為犯的犯罪事實認定上,應當由司法機關對照法律依據來進行處理,符合行為犯的認定的,則應當認定為行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