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緩刑期間犯罪是否構成累犯
緩刑,是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了,在其具備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在一定的考驗期間內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
對于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期滿后法定期限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能否構成累犯。我國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這表明我國刑法關于緩刑的法律后果,是犯罪分子被宣告緩刑后,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也沒有發現判決宣告以前的漏罪的,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的刑罰就不再予以執行。
因此,緩刑是有條件的對原判刑罰的不執行。既然緩刑是對原判刑罰的不執行,那就不能把緩刑理解為是刑罰的一種執行方式。盡管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應由公安機關對緩刑罪犯進行考察、監督,但這種考察和監督不是對刑罰的執行,而是對緩刑罪犯在緩刑期內表現的掌握,督促其認罪服法,改過自新,同時也是為了監督緩刑罪犯在緩刑期內是否再犯新罪。
所以,緩刑考驗期滿不是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對緩刑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后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的,不能以累犯論處。
二、累犯的構成條件
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由此可見,累犯的構成必須基于在法定期限內犯有法定的前后兩罪這一犯罪事實,其法定的主觀條件是前后兩罪均為故意犯罪,刑罰條件是前后兩罪應當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間條件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新罪。累犯構成的主觀條件、刑罰條件和時間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累犯是一種從重處罰的刑罰制度。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經被判處刑罰后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較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各國刑法都對累犯予以從重處罰,因此累犯是一種從重處罰的刑罰制度。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p>
三、累犯的分類
累犯我國刑法規定的累犯,可分為 一般累犯和 特別累犯兩類。
1、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也稱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過一定的刑罰處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2、特別累犯
特別累犯,是指因犯 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被判處刑罰(對于刑罰種類沒有要求),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的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