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一般主要表現為直接故意。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監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票據詐騙罪是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據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票據詐騙罪是金融詐騙犯罪的一種。現行刑法中,金融詐騙犯罪除票據詐騙罪外,還有保險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集資詐騙罪、擾亂市場秩序犯罪中的合同詐騙罪、侵犯財產犯罪中的詐騙罪(詐騙罪)。票據詐騙罪與詐騙罪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
二、票據詐騙罪構成要件及特征-佛山金牌律師
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及特征如下:
(一)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匯票、本票和支票。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票一般是指銀行本票。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二)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具體來說包括以下五種形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但仍然將其冒充為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騙取他人財物。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必須是“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并且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不知道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本罪。根據《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為人明知匯票、本票、支票是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作廢票據,如過期票據、無效票據等,但仍然使用這些票據進行詐騙。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必須是“明知”是作廢的,并且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不知道是作廢的,不構成本罪。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佛山金牌律師
即,行為人明知匯票、本票、支票是屬于他人的,但仍然冒用他人名義、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使用,如轉讓、行使票據權利(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等。實踐中,冒用他人票據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1)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2)沒有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使用票據;(3)將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票據進行使用;(4)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
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并存入一定的資金;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并在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規定,禁止簽發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若構成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騙取財物的故意。如果因單位支票管理制度混亂,行為人不了解支票相關知識,因大意或不知道本單位財物狀況,在購買商品時造成空頭支票的出現,或者由于一些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結算、轉賬、匯款等業務時,因拖延時間,使原本按正常期限應當到賬的款項被拖延,造成出現空頭支票等情況,不能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匯票、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以作為支付的保證,如果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如果行為人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屬于票據詐騙。同時,匯票、本票的記載必須真實,如果不真實,則會導致票據不能使用,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也屬于票據詐騙。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票據詐騙罪,詐騙數額需達到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第五十一條,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因此,票據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根據犯罪主體是自然人還是單位不同。如果票據詐騙的數額達不到上述標準,不構成票據詐騙罪。
(三)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本節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需要綜合如行為人的知識能力和實際情況等各種情形認定。
在認定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時,可以參考《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的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三、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佛山金牌律師
(一)金融票據
本罪所指的金融票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所謂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要求付款人在見票時或在一定期限內,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款項的票據;如根據出票人不同一般可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根據付款時間不同可分為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根據流通地域不同可分為國內匯票和國際匯票等等。所謂本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根據簽發人的不同,可分為商業本票和銀行本票,根據付款時間的不同,可分為即期本票和遠期本票等等。所謂支票是指是出票人簽發,委托辦理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根據其用途不同可分為銀行支票、現金支票等等。
(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
根據《刑法》第194條規定,本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行為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包括以下情形: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三)不構成票據詐騙罪的特殊情形
本罪在主觀方面應以“明知”為構成條件,如果不知情而受人利用使用偽造、變造、作廢或者冒用他人金融票據的,因不具備詐騙故意的條件而不能構成票據詐騙罪;雖然具有金融票據詐騙行為,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較大條件的,也不能構成本罪。
四、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票據詐騙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雖然這兩種罪所侵害的共同客體為國家金融票證監管秩序,主觀心態也都表現為故意。但在客觀方面,前者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而后者則表現為偽造、變造各種金融票證。前者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而后者的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除了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以外,還包括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以及信用卡,還包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即一切與金融結算有關的金融票證。需要指出的是,行為人偽造、變造票據實施詐騙活動的,屬于具有因果關系的牽連行為,按照擇一重罪的原則處斷,即以票據詐騙罪定罪量刑。比如北京市海淀區“姜某票據詐騙案”,被告人姜某將支票限額萬元涂改為18萬元,支票金額填寫為萬元,在商場購買購物卡后通過卡販子套現萬元;后又多次以同樣手段套現人民幣,累計總額高達300多萬元。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姜某變造支票并使用,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二)票據詐騙罪與金融票證詐騙罪
這兩種罪所侵害的客體都為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監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權利,主觀方面都表現為故意,其行為也都屬于詐騙行為。區別的關鍵就在于,前者的使用對象為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而后者的對象為金融票證,即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比如河南省鞏義市“陳某金融票證詐騙案”,被告人陳某私自將信用社公章蓋在3張空白存款單上,虛填金額總計375萬元,交給某信用社將其資金全部轉入陳某制定的賬戶,分14次全部提走現金。以后陳某有私刻公章,偽造5張虛假定期存款單,以同樣方法騙走信用社1350萬元。被告人因此被人民法院一審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