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第81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因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假釋具有以下特征:
(一)假釋以執行一定期限的刑罰為前提
假釋是特定條件下的提前釋放,因此,它必然以執行一定期限的刑罰為前提。只有在執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罰以后,才能對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作出評價,從而決定是否予以假釋。
(二)假釋以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悔改為根據
在一般情況下,受刑人被判處刑罰以后,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完全執行,只有在刑滿之時才能釋放出獄。但如果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有悔罪表現,表明受刑人的人身危險性已經消除。在這種情況下,繼續執行剩余的刑罰已經沒有必要。為此,就產生了假釋的問題。由此可見,假釋是對受刑人的一種獎勵措施。應該說,假釋制度的起源與發展,是和刑法觀念的嬗變具有密切關系的。19世紀以前,刑事古典學派的理論在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領域中占有統治地位。刑事古典學派中的報應主義認為,對犯罪人科以刑罰是一種報應,科刑的程度應當以犯罪事實的輕重為標準,追求嚴格的罪與刑之間的等價性與均衡性。因此,作為報應的刑罰,就如同債務一樣,必須如數償還即刑罰必須全部執行,這不僅是對犯罪人報應的要求,也是對社會上的一般人進行威嚇的需要。及至19世紀以降,刑事實證學派崛起,提出了教育刑的思想,認為刑罰的目的不在于報應,也不在于威嚇,而在于教育改造,矯正犯罪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刑滿之前受刑人表現良好,表明其已經得到矯正,理應提前釋放出獄。因此,教育刑的思想為假釋制度提供了理論基礎。在這個意義上說,假釋制度是教育刑思想的產物。
(三)假釋以受刑人在考驗期的表現為條件
假釋的提前釋放是附有一定條件的,即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未發生撤銷假釋的法定事由。因此,假釋雖然是釋放的一種情形,但與一般情況下的刑滿釋放是完全不同的。從形式上看,假釋與刑滿釋放都是解除監禁,恢復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但在性質上存在區別:刑滿釋放是因為刑罰執行完畢而釋放,是一種無條件的釋放,不存在再執行的問題。而假釋是有條件的提前釋放,還存在著收監執行殘余刑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