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已從“奢侈品”發展為“必需品”,刑事訴訟程序已經不僅要“有”辯護,還要“有效”辯護。
“有效辯護”,是指“有效的律師幫助”被追訴人從一個認真的、具有實際意義的法律人獲得行使權利的建議,并且按照現行刑事程序的職業標準,該法律人應盡所有合理范圍內的義務。死刑案件的有效辯護要求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都享有充分的辯護權,能夠有效利用各種辯護資源獲得律師辯護和法律幫助,使正確的辯護意見能夠被辦案機關積極接受和采納,辯護行為達到一定的標準或者辯護權的行使產生令被追訴人在實體和程序上獲得有利裁決的訴訟效果,最大限度地保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實質上保證被追訴人辯護權之實現,現代刑事辯護制度強調的不僅僅是被追訴人有權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而且是有權獲得律師“有效的法律幫助”。
死刑案件的有效辯護,具有十分深遠的意義。死刑是剝奪被追訴人生命的最嚴酷的刑罰,具有不可逆轉性,當今世界各國都對死刑采取審慎態度。獲得律師的有效辯護,是刑事被追訴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因為死刑刑罰的不可逆性,被追訴人應當有權獲得比普通刑事案件更有效的刑事辯護。
一些死刑案件律師辯護“疲軟”
在刑事訴訟中,“有效”是刑事辯護的生存之本,對保證司法公正、實現司法民主具有重要價值。長期以來,中國死刑案件被追訴人的辯護權獲得了實質性的強化,例如: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從審判階段拓展到偵查階段;確立了死刑案件的強制辯護制度,為在死刑案件中經濟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下的被追訴人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擴大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等。然而,在過去幾年里發生的一些死刑冤案錯案中,皆表現出律師辯護缺乏有效性的共性。例如,云南民警杜培武被冤判殺人,其辯護律師的正確意見直到冤情查明之后才得到認同;在河南趙作海案中,為其出庭辯護的是一個尚未取得執業資格的實習律師。
這些冤案錯案的成因是復雜的,但律師辯護有效性的弱化乃至缺失是重要因素之一。通過對中國死刑案件辯護現狀和死刑案件辯護質量的考察,不難看出在死刑案件中律師辯護的“疲軟”,集中表現為死刑案件的委托辯護率低、法律援助質量不高、庭審辯護意見不被采納以及偵查程序、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的律師辯護流于形式,死刑案件辯護的有效性難以保障。究其成因,可歸納為三個層面:
其一,在我國刑事訴訟構造中,立法賦予的辯護律師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權利結構不合理,實踐中一些干預死刑案件判決等因素,構成死刑案件有效辯護的最大障礙。
其二,一些辯護律師的職業能力差、職業道德低,死刑辯護的職業風險較大以及律師人力資源供給地區分配不均衡等情況,構成影響死刑案件有效辯護的主體因素。
其三,傳統報復性司法的法律文化將死刑案件的辯護律師看作“異己”,死刑案件辯護經濟成本與收益的失衡也削弱了辯護律師的積極性,進而影響死刑案件有效辯護的實現。
在現有的司法環境下及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過程中,如何提高死刑案件辯護質量,如何維護死刑案件中辯護律師的地位和作用,如何確定死刑案件的辯護質量標準,如何保障死刑案件的被追訴人獲得有效辯護,是當務之急。而確定律師在死刑案件中辯護的最低質量標準和行為準則,完善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審查起訴程序、審判程序以及死刑復核程序的辯護權能,是提高刑事辯護律師職業信賴和職業地位的有效途徑。
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因為死刑的極刑性,被追訴人因未能獲得有效辯護而喪失的訴訟權利是現行刑事司法制度無法彌補也無法事后救濟的,所以作為一種事前制度保障,死刑案件的被追訴人應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有權獲得有效的刑事辯護。同時,建議構建有利于被追訴人的無效辯護制度,即被追訴人遭遇無效辯護時有權以此為由獲得程序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