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蹤的特別程序是什么
宣告失蹤的審理程序案件,一般要經過以下幾個階段:
1、申請與受理
宣告公民失蹤,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申請的條件就是宣告公民失蹤的條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受理;認為申請不合法或者不具備宣告失蹤條件的,應當以裁定駁回申請。
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并指定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
2、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只是其主觀認為并經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初步證明該公民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杳無音訊。該公民是否確實失蹤,必須經過法定的調查和審理程序才能確定。通過人民法院發出公告尋找下落不明人,是確定該公民是否確實失蹤的必不可少的程序。因此,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公告,是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案件必不可少的程序。
3、作出判決
公告期滿,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申請宣告失蹤的事實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該公民失蹤的判決。在公告期間,被申請宣告失蹤的公民出現或者已知其下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則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
4、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公民失蹤的判決的同時,應當依法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對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根據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的規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有理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并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二、宣告失蹤的申請條件
1、主體條件。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與被宣告失蹤的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公民和法人。
2、客體條件:
(1)有下落不明的事實。如發生洪水、地震、戰爭等情況。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沒有回來,也不能認為失蹤。
(2)下落不明必須滿兩年。其中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
3、形式條件。申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不得口頭申請。必須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蹤,任何單位與個人沒有這個權利。
三、宣告失蹤的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的規定,宣告公民失蹤的案件,由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樣便于受訴人民法院就近調查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事實,便于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也便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