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是否可以減刑?
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也是可以減刑的,但只能由終身監禁減為無期徒刑,減為無期徒刑之后就沒有假釋的機會了,"終身監禁"不是中國刑罰的種類。從《刑法修正案(九)》對終身監禁規定的立法技術上,明確了刑九規定的“終身監禁”不屬于新的刑罰種類而只是一種行刑方式或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在對終身監禁的立法技術上有三個方面的特點:
一是對刑法總則規定的刑罰種類未作修改,不將終身監禁作為新刑種。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是自首的本質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并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否則,不構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聞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檢舉揭發,而不是自首。其他鑒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羈押期限,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案件的證據不夠充分后,也是會將案件退回至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的。
二是《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后段)規定:“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在這里,也沒有將終身監禁列入特大貪賄犯罪的法定刑。
三是在法條表述上體現終身監禁只是一種行刑方式。
二、終身監禁的特點
1、只適用于嚴重貪污、受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衡量應當適用終身監禁的;
2、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二年,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死刑緩刑執行二年期滿的的罪犯,可依法減為無期徒刑;
3、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或假釋。緩刑是有條件的對原判刑期不執行,因此,緩刑應符合下列條件:1、除累犯以外的所有被判處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除累犯以外,是因為累犯是因犯罪被處以刑罰以后再法定的時間以內的再次犯罪,其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都較大,而其他被判處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則是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性不大、個人的人身危險性也不大,實行緩刑對社會穩定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刑法中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表現或者提供重要線索的,并且經查屬實等其他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刑罰,但是這里的減輕處罰是可以執行,具體需要根據具體情節嚴重程度來進行判決。
三、終身監禁的類型:
(1)絕對終身監禁。
對于某些犯罪一些國家在立法上規定了絕對終生監禁,法官沒有任何刑罰選擇權,比如英國的謀殺罪。
(2)裁量終身監禁。
對于某些犯罪終身監禁是選擇刑,具體是否適用由法官決定。大部分終生監禁立法采用此種方式。
(3)無假釋終身監禁。
要求終身犯必須服刑終身,不能適用假釋,但允許減刑或赦免,美國和澳大利亞一些地方采用此種規定。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5、實施犯罪時的年齡,一律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過了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6、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二、關于刑事責任的特殊情況有哪些?1、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在同條第3款又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期限。
四、什么是無期徒刑與終身監禁?
無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間的一種嚴厲的刑罰。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并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無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宣判之日起計算,判決宣判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執行有期徒刑,先行羈押的日期也不予折抵刑期。
終身監禁:美法系刑法中監禁刑的一種。即把犯罪人監禁終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罰。適用于較嚴重犯罪。理論上罪犯需在監獄被關押終身,但實踐中通常被假釋、減刑或赦免。終身監禁是僅次于死刑的刑罰,在美國已廢除死刑的州則成為最高等級的刑罰。它適用于謀殺罪等嚴重的犯罪。
可見,在我國的刑罰方式當中其實并不包含終身監禁,而且終身監禁和無期徒刑的性質也完全不一樣,同時終身監禁的適用條件也非常的嚴格,像是一般的貪污受賄犯罪也不會被判處終身監禁。在部分西方國家當中還保留了終身監禁的這種刑罰,但這種刑罰方式本身也存在著弊端。